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即主債務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五o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丙○
○之不動產,原告獲分配執行費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及假扣押執行費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四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經沖償利息九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八元、違約金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本金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八元後,尚有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不足受償,因而提起本訴。依約定書第十二條本院有管轄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均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o號分配表、被告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丙○○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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