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身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依財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奉准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其法律上一切關係,法律上係屬當事人同一。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起訴時為八點五八),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上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受償金額總計有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授信約定書二份、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執字第一二八號分配表一份、㈣銀行營業執照、公司執照及台北市財政局函影本各一份、㈤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執字第一二八號分配表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執照及台北市財政局函影本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