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自訴人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車牌號碼為00–三○七五號汽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後先給付十萬元給自訴人,其餘二十萬元再以分期繳付,詎被告於辦理貸款後,並未依約定給付,嗣其另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一張、本票九張,竟無一張兌現,該車車籍在被告名下,且業經被告開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汽車開走,並未給付車款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一張及本票九張影本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向自訴人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且已交付汽車,卻未實際給付價金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汽車是因債務關係而在朋友間輾轉買賣抵債,伊本身在經營汽車精品店,向自訴人買車時車子即在伊名下,並不是詐欺;該六萬二千元之支票是客票,在跳票後,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另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二張各一萬五千元給自訴人,但因財務危機,而遭銀行拒絕往來,後來改簽發本票,就是因為自訴人知道伊經營的公司倒了,這當中都有跟自訴人在溝通債務如何處理等語。經查,被告被告先前有經營汽車保養廠,後來倒閉後,有再開張都是事實,亦據自訴人所是認,可知被告在買賣汽車後,於事業經營上,確有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再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交車至提出本件自訴前為止,共給付五萬多元,先前有跟被告協商將該五萬多元當作是利息,而被告要求分期付款伊並非不同意,但是伊要求要有個保證人來擔保等語,是本件被告於交車後,因發生財務困難,確與自訴人持續協商如何解決債務之事,要屬可信。況且自訴人更直陳:伊是因後來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提出自訴案件等語,益徵本件乃起因於汽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糾紛甚明。實則自訴人經本院調查後,已知被告應該是事後生意失敗致給付有困難,另有欠他人金錢,亦遭人逼債等因素,才會有避開的想法等情,已經自訴人於調查時陳明,顯非自訴狀所載之惡意詐騙財物情節,甚至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如何清償欠款之共識,亦有雙方簽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衡諸被告前因事業經營不善,致無力給付車款,惟其中亦曾有小筆款項給付自訴人,嗣又於本院調查後就其所未給付之價金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均有實據可按,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尚難徒以自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買賣汽車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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