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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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告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訂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承包南投竹山國中舖設地磚工程,預估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約定付款辦法為合約成立時付訂金百分之十即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則實際付款九萬五千元,施工完成時付百分之九十。嗣原告工程完工後,經實際估算結果,工程款總共為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被告所付訂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屢經催討,皆不獲付款,為此爰依上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訂金發票、施工明細表及收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曾請建築師決算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數量並不正確。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立工法字第九二三○○三號函、請款單、和解契約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訂金發票、施工明細表及收款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曾請建築師決算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數量並不正確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數量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 林梅玉 簽認,是原告依該施工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請求,洵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並未提出經建築師簽認之施工數量,且復未到庭再為說明,難信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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