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貳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係法商乙○○○○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皮夾、附有肩帶之女用手提包、鑰匙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網路上販賣之皮夾、肩包、提包、拿包、鑰匙包等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每件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向該不詳人士下訂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由該不詳人士以快遞送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一號住處後,甲○○再攜往臺北市○○區○○○路○○○號前陳列加價求售,以每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往來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皮夾五個、肩包三個、提包十一個、拿包一個、鑰匙包一個。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法商乙○○○○爾悌耶公司之指訴。(三)商標註冊證一份及網頁資料二紙。(四) 路易威登 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五)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份。(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一幀。(七)扣案之仿冒皮夾五個、肩包三個、提包十一個、拿包一個、鑰匙包一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