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服飾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商標法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五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明知「BUBERRY及圖」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背包、化妝袋、化妝箱及服飾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台北市五分埔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服飾一批,旋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在臺北市○○街○○○號前等處,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擺攤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至同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服飾共四十件。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之指述。(三)商標註冊證。(四)被告所販售之前開仿冒服飾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商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其使用之材質、配件均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各節,亦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五)違反商標法現場及商品照片二張(六)扣案物品共四十件。(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八)參以被告係經由非正常通路管道,購入前開仿冒服飾,且進貨之價格,與市場上正品之流通價格相差懸殊,自知仿冒商品無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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