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一○六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0000000號)非被告張麗珍(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與被告張麗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張麗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行離家,原告自此即未再與被告張麗珍共同生活或行房,詎被告張麗珍竟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又於八十七間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原告與被告張麗珍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致被告甲○○、丙○○均受婚生推定為被告張麗珍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嗣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稱被告張麗珍產下被告甲○○、丙○○,迄未申報出生登記等語,原告始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告血液一般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張麗珍離家已近十年,均未與原告同居,被告甲○○、丙○○均非被告張麗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張麗珍之血型為O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麗珍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張麗珍自八十五年間離家在外,另與他人產下被告甲○○、丙○○,被告甲○○、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業舉其提出光醫學檢驗院原告血液一般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甲○○、丙○○、訴外人 游振海 (即被告張麗珍之男友)之血型分別係O型、A型、O型,游振海極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游振海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一一五一五○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一六二六二○號鑑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張麗珍自 陳伊 血型為O型,原告之血型為B型,依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判讀可知,B型之原告與O型之被告張麗珍不可能生下A型之被告丙○○,是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原告上開主 張英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麗珍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張麗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游振海受胎而產下被告甲○○,又自他人受胎而產下被告丙○○,被告甲○○、丙○○均非被告張麗珍自原告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知悉被告甲○○、丙○○出生日起迄至九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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