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第一商銀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經公告在案,故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從屬之權利均已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承受;另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亦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受讓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則應取代其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據此,聲請准以同額之現金變換提存物,於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依鈞院裁定變換提存物後,由第一商銀取回提存物,並準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云云。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變換擔保物者,係原供擔保人,且該規定僅適用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不及於當事人之變更。又執行名義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雖亦得準用,惟亦僅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已開始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其僅得聲請承受執行程序,並非謂因此即成為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或為依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供擔保人,是該權利繼受人並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即向本院聲請變更為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而為擔保提存,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銀,此有該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除第一商銀聲請變換提存物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另聲請變更龍星昇公司為擔保人並以其名義變更擔保物部分,因龍星昇公司並未因第一商銀所為之債權讓與而成為原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或依原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供擔保人,龍星昇公司既無供擔保之名義,又非供擔保人,則聲請變更其為擔保人並以其名義變更擔保物,即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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