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 林修吉 即台北市私立 喬登國 英語短期補習班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之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就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民事判決,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後雖經相對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駁回確定在案。故其假執行之宣告於陸拾萬元及其利息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以外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為一部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一部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僅就陸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函本院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於陸拾萬元及利息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暨執行費肆仟伍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取回。因而原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除陸拾萬元及利息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暨執行費肆仟伍佰肆拾元部分外,應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再字第七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