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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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另案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90309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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