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5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牌面朝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羅志文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竹縣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8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平常作為休閒機車,當避震器損壞時,伊換了較高的避震器,但是並不影響機車後車牌可辨識及清楚度,也不影響警方執法性,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車牌號碼非常清楚,又該部機車曾於98年1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被非常低鏡頭的三角台測速照相器拍到違規超速,車牌號碼被測速照相器拍得很清楚,而不影響執法,伊也有在汽車前座對著機車拍攝照片(模擬警方於警車內執法時可否清楚辨識伊機車之車牌號碼),結果發現當時警方執法時,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再該部機車因故於98年4月份更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時,於台北縣樹林監理所驗車時,懸掛車牌之高度及角度及可辨識度,一切均合乎法規及相關規定,才發給新的機車車牌,另外當天員警執法時,不用一般的視野角度去拍照採證,反而將相機位置放於馬路上往上仰視拍照,不知員警的目的為何?令伊百思不得其解。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且避免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以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由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7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3月22日竹監新字第0990002518號函暨其所附彩色採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6至50頁)
(二)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結構,固有將後把手架拆除,並將後避震器變更長度加長,惟原設計之固定懸掛車牌位置並未有所更動一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98)三工服字第758號函暨其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異議人並自承有換裝較高之避震器等語供參,然異議人雖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進行部分改裝,其車輛之號牌仍然懸掛於該車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經查J2T-938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因號牌遺失98年4月22日於本所辦理遺損換牌登記,惟該車係號牌遺失,故申辦遺損換牌前之檢驗並未懸掛號牌,俟完成登檢領牌後,再由申辦者將號牌自行懸掛於該車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等情明確,有該所98年12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80017189號暨其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檢驗紀錄表、機踏車檢驗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號牌既係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即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尚難認有何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稱:本案違規車輛原設有附掛號牌位置之後輪擋泥板後端經向上抬昇固定位置,致使附掛號牌牌面上翹等語,有該局99年3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099300242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係因異議人將前開車輛之避震器加長致後輪擋泥板往上抬昇,原懸掛號牌之位置仍未有何更動,亦不得執此逕認異議人有何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
(三)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異議人前開車輛之號牌固較為向上傾斜,惟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客觀上自屬得以輕易從機車後方辨別車牌號碼之情形;再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前於98年1月12日因超速為警以照相方式取證並予舉發,其舉發之採證照片號牌亦清楚得以辨識,並無影響逕行舉發之情事,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之立法目的未合。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改裝車輛後,仍依原有固定位置懸掛號牌而致稍微向上傾斜等情事,即遽指異議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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