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福爾摩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文娟,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影本為佐,業據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98年2月21日召開之福爾摩莎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因福爾摩莎大廈業於99年2月6日進行管理委員改選,爰於99年4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之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書狀對此撤回表示同意,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聲明即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被告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明揭斯旨。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即屬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原告為福爾摩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專有部分位於2樓,後側與鄰棟之間距僅約100公分左右,為避免居家安全再次遭受危害,原告曾於97年3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之規定就專有部分加裝防盜窗之事宜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受理。嗣原告於加裝防盜窗前亦曾知會被告,於97年7月22日加裝時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甲○○之代理人(即甲○○之夫 王浩豫 )、總幹事及警衛均在場,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加裝防盜窗,詎被告竟翻臉不認帳,於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前提案將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裝設鐵鋁窗應經管委會同意之規定,修改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並同時提案「A2住戶(即原告)違規裝設鐵窗事宜」(按原告始終未有「違規」情事,再者,規約第16條第9款尚未經修改,亦無將原告裝設鐵窗一事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而於98年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行通過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並臨時修改議題內容(非依臨時動議提案),依該新修正通過之規定將原告加裝防盜窗一事列入表決議案,要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原告加裝鐵窗,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主任委員仍將上開議題進入表決,且未經清點法定表決人數即逕付表決,而於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皆未表示反對原告加裝鐵窗之情形下,被告僅清點贊成票數,而未清點反對與無意見之票數。又會議中曾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本議案就如何裝設可再予討論,但當場主席竟強行做成決議,並於會議記錄直接記載決議:「經出席住戶36戶表決結果,總計9戶贊成,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A2戶外加裝鐵窗一案未通過」,該會議之決議與會議紀錄顯與開會之討論與經過不符。
(二)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所為之陳述:1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
裝鐵窗」是否作成決議:按不論何種討論議案,亦不論該議案應經如何比例之多數決通過,只要該議案列入會議議程中並經交付表決,不論該表決結果係通過或不通過,皆屬「決議」,蓋決議係表示會議就某議題所作成之討論結果。查福爾摩莎大廈住戶規約雖有規定討論事項應有一定比例之同意行之,惟不論該討論事項是否得到該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皆屬作成決議,僅決議內容為「通過」或「不通過」而已。是被告以系爭議題五未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即謂未作成決議云云,洵無足採。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所為之決議無效,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議題五之決議確因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原理原則而屬無效,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該議題五之決議形式上確實存在,被告更於系爭會議後發函新竹市政府,要求新竹市政府依系爭會議決議就原告加裝鐵鋁窗一案行使公權力;並於99年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原告未遵守系爭決議為由,提案授權被告向原告提出拆除鐵窗之訴訟(見原證8、福爾摩莎99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表暨會議資料),已使被告面臨防盜窗可能被拆除致居家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形,原告當然有確認系爭議題五之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議題五之決議經確認無效後,被告可否再依修正前規約第16條第9款規定以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而訴請原告拆除防盜窗,係屬另事,至少被告即不得再以該無效之決議訴請原告拆除或要求新竹市政府拆除。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議題五之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實益云云,不足採信。
3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原理原則而無效:按福爾摩莎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原規定裝設鐵鋁窗應經管委會同意,原告於安裝防盜窗前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安裝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甲○○之代理人王浩豫、總幹事及警衛亦均在場,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加裝防盜窗。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7號裁判要旨參照。縱使系爭會議決議將上開規定修改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依上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規定僅能適用於將來住戶加裝鐵鋁窗之情形,自不得以該規定拘束原告先前加裝防盜窗之行為。是系爭會議依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規定決議是否同意原告加裝防盜窗一事,已違反上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決議自屬無效。退萬步言,原告之專有部分位於2樓,後側緊臨鄰棟建物,間距僅100公分,他人隨時均可越牆進入原告家中,原告居家安全嚴重遭受危害,致使原告日日生活在惶恐之中,原告加裝鐵窗,情有可原。再者,原告專有部分位於2樓,且緊臨鄰棟建物,縱加裝鐵窗亦無礙於整體大樓之外觀(從大樓正面觀之根本看不到裝置鐵窗),自無違住戶規約規範之宗旨,是系爭會議援引修正後規約所為之決議亦顯未符合「比例原則」,該決議自屬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承前所述,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即原告)加裝鐵窗」一案進行表決時,就召集之程序與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情事:
1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之修正案尚未通過,被告即事先將
原告裝設鐵窗一案列入會議議題。按前開規約尚未修正通過前,裝設鐵窗經管委會同意即可,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臨時修改提案內容並逕付表決:系爭會議原提案之議題三
僅記載「A2住戶違規裝設鐵窗事宜」,並未載明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惟98年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竟臨時修改議題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並逕付表決,而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
3未清點出席表決人數:查被告於討論議題五時,許多區分
所有權人皆已離席,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不足法定人數,惟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未清點人數即強行進行表決,顯已違法。
4表決時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皆未表示反對之情形下,被告僅
清點贊成人數,而未清點反對及無意見之人數,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
(二)按「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內政部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7條、5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皆未表示反對之情形下,應清點贊成及反對之人數,再視何者人數為多數以決定議案是否通過。詎被告於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未表示反對原告加裝鐵窗之情形下,僅清點贊成人數,即認決議不通過,已違反上開會議規範。按在場無反對意見即可視為「無異議」通過,詎被告之主任委員竟裁示議案不通過,該決議方法顯然違法。
(三)綜上,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既已違法且有重大瑕疵,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
四、為此聲明請求: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98年2月21日召開之福爾摩莎大廈98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有關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之決議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於98年2月21日召開之福爾摩莎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中有關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之決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福爾摩莎大廈於98年2月21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即原告)加裝鐵窗」作成決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同法第31條作成決議時得重新開議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如要於第一次會議即作成決議,則必須有同法第31條所定之同意比例,即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至為明灼。
2依修正前(即97年3月15日訂立)之福爾摩莎大廈住戶規
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前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加以引用並列為同條項。因之,福爾摩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要於第一次集會即作成決議,則必須有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即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若無法取得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即屬未獲致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始有作成決議之可能,實甚顯然。
3福爾摩莎大廈於98年2月21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議題五未能取得前開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自屬未獲決議,既未獲決議,即無決議存在。原告主張98年2月21日所召開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即原告)加裝鐵窗」作成決議,容屬誤會。
(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即原告)加裝鐵窗」之決議為無效,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原告可否裝設鐵窗乙事之爭議,厥為「原告在裝設鐵窗之前是否已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是否已同意原告之申請?」,上開爭議本由被告訴請法院裁判係最佳處理方式,惟因被告不忍遽爾興訟,才會考慮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以及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來決定,但因未能取得前開規約所要求之「同意」比例,致未作成決議,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具有決議之形態,惟因係未通過「同意」之結果,因此並不能改變被告得依修正前規約第16條第9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原告所裝設鐵窗之權利,而本件訴訟即便判決確認議題五之決議無效,原告就所裝設之鐵窗可能被判決拆除的危險依然存在,此一不安狀態,並不能因本件之判決結果而加以除去,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即原告)加裝鐵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福爾摩莎大廈於98年2月21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五因未能取得前開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故無決議存在。決議既不存在,自無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備位之訴部分:福爾摩莎大廈於98年2月21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議題五作成決議,已如前述。既無決議存在,即無決議之程序與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更無撤銷之理由。
三、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2月21日召開福爾摩莎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按係原告戶號)加裝鐵窗」部分之決議係:「經出席住戶36戶表決結果,總計9戶贊成,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A2戶外加裝鐵窗一案未通過」,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證3)。
二、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於98年4月17日發函新竹市政府,函請新竹市政府就原告加裝鐵鋁窗一案行使公權力,該函文說明第三點載明:「依據98年3月21日(按此為誤植,應為98年2月21日)福爾摩莎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案第四案案由決議,函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原證4),並於99年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原告未遵守系爭決議提案授權被告向原告提出拆除鐵窗之訴訟(原證8)。
三、原告在系爭會議中就議題五部分討論時,當場提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請求法院撤銷決議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街○○號2樓福爾摩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97年3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之規定就專有部分加裝防盜窗之事宜向被告即「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獲被告同意,詎被告竟於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前提案將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裝設鐵鋁窗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修改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並同時提案「A2住戶違規裝設鐵窗事宜」,而於98年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行通過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並臨時修改議題內容,要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主任委員仍將上開議題進入表決,而於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皆未表示反對原告加裝鐵窗之情形下,被告僅清點贊成票數,而未清點反對與無意見之票數,而於會議記錄直接記載決議:「經出席住戶36戶表決結果,總計9戶贊成,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A2戶外加裝鐵窗一案未通過」。福爾摩莎大廈住戶規約雖有規定討論事項應有一定比例之同意行之,惟不論該討論事項是否得到該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皆屬作成決議,且系爭議題五之決議確因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原理原則而屬無效,被告更於系爭會議後發函新竹市政府,要求新竹市政府依系爭會議決議就原告加裝鐵鋁窗一案行使公權力;並於99年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原告未遵守系爭決議為由,提案授權被告向原告提出拆除鐵窗之訴訟,已使被告面臨防盜窗可能被拆除致居家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形,原告當然有確認系爭議題五之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並提出原告為福爾摩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原證1)、區分所有權會議議題(原證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證3)、被告致新竹市政府之函件(原證4)、住戶規約2份(原證6-1、6-2)、福爾摩莎大廈99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表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原證8)。被告則以:原告加裝鐵窗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於系爭會議前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致函新竹市政府表示原告違規加裝鐵窗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且福爾摩莎大廈於98年2月21日召開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因未能取得住戶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決議既不存在,自無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被證一)、被告致函新竹市政府之函件(被證二、四、六)、新竹市政府回函等件為憑(被證三、五、七)。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是否作成決議?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所為之決議無效,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㈢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原理原則而無效?㈣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所為之決議,其決議之程序與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是否作成決議?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定有明文。次查,修正前(即97年3月15日訂立)之福爾摩莎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原證6-1),99年2月21日第一次修訂之住戶規約亦有相同規定(原證6-2),足見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係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因之,福爾摩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要作成決議,須有上開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即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為可決,否則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指之「未獲致決議」,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再行決議。
(二)查98年2月21日被告召開福爾摩莎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部分之決議係:「經出席住戶36戶表決結果,總計9戶贊成,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A2戶外加裝鐵窗一案未通過」,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證3)。因系爭議題五之設計方式及僅計算記錄贊成票數,致形式上決議結果似為「A2戶外加裝鐵窗一案未通過」,惟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範意旨,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為決議成立與否之標準,否則即會構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議決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事項,此參諸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範「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再行決議」之規定即明。經查,福爾摩莎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2月21日召開時,開會應到戶數45戶、實到戶數36戶,出席比例為5分之4,固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比例;惟就議題五表決時,係出席住戶36戶表決,9戶贊成,就贊成部分,並未達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之議決門檻,就反對部分,因未計票登載於會議記錄內,亦無從認定是否已達議決標準,從而,系爭議題五應屬未獲致決議,而無決議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就討論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所為之決議無效,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該議題五之決議形式上確實存在,被告更於系爭會議後發函新竹市政府,要求新竹市政府依系爭會議決議就原告加裝鐵鋁窗一案行使公權力;並於99年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原告未遵守系爭決議為由,提案授權被告向原告提出拆除鐵窗之訴訟,已使被告面臨防盜窗可能被拆除致居家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形,原告當然有確認系爭議題五之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並提出新竹市政府98年4月17日(98)福字第098041500號函、福爾摩莎99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表暨會議資料為證(原證4、8)。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8條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復依據福爾摩莎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6條第9項規定:「本大廈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可稽(原證6-1、6-2)。經查,系爭會議就議題五因未能達到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要求之「同意」比例,致未獲致決議,已如前述。縱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形式上觀之,似有決議之形態,惟因實際上未獲致決議,故並不能對住戶產生拘束力,亦未能限制被告原得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9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原告所裝設鐵窗之權利,此由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已於97年10月3日、同年12月16日、12月26日三度函請新竹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49條第1項第2款、住戶規約第16條第9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即明(被證
二、四、六)。本件因被告否認曾經同意原告裝設鐵窗,故本件訴訟即便判決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五之決議無效,原告所裝設之鐵窗仍可能因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規約第16條第9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即原告裝設之鐵窗遭拆除之危險依然存在,此一不安狀態,並不能因本件之判決結果而加以除去,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會議就議題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A2加裝鐵窗」所為之決議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原理原則而無效?如非無效,其決議之程序與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查福爾摩莎大廈於98年2月21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五因未能取得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之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故無決議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並無訴之利益存在,復析述如前,系爭會議議題五之決議既不存在,自無審究決議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實益,亦無決議程序與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議題五之決議,因系爭決議未能取得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之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故無決議存在,自無撤銷之餘地,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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