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7,200元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需之必要費用業超過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而有命補繳相關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爰參酌聲請人暨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酌定約10次之郵務送達費用為7,200元,茲限聲請人於7日內預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韓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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