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雪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二○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
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院
隆司執讓字第1633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9,282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13元、執
行費95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松山分公司之股票(含認購或認售權證、國內外基金成份
證券股票型基金、ETF)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20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債務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5年12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7,000元(計算式:119,282元×5%
×3年=17,892.3元,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