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婚後返台與原告居住四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提前藉故返鄉,屢經原告電話催促返台,被告竟言明其不願再返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區壯族自治區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棋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返台與其同居,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前藉故返鄉,經屢經原告催促返台,被告竟言明其不願再返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區壯族自治區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棋祥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