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三義分行,支票票號為ANO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而原告取得該票據係出於善意第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擔保支票債權之支付。末查,兩造系爭支票債權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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