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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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魏宏正 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六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六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零點八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