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戴世瑛 律師丁○○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
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設高壓電力線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斷落,致原告轄下苗栗營運處管理之三義裕工幹電信線路遭電擊嚴重受損,經派員修復後扣除回收物料,實際損害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之電信設備既係因被告設置線路斷落而損壞,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上述高壓電力線斷落,係因電桿遭不明車輛撞擊倒斷所致,但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意旨,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賠償所採為無過失責任,且依該項規定,對「其他事故」造成電信設備損壞者,仍應負賠償責任,不論有無行為,只要有事故發生,不論事故究是如何發生,均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事故,縱認是因不明車輛撞擊被告之電桿,致高壓電線斷落,損壞原告之電信設施,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仍應負損壞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之上開電桿係遭不明車輛撞斷,因而波及原告之電信線路,被告亦為被害人而非行為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設高壓電力線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斷落,致原告轄下苗栗營運處管理之三義裕工幹電信線路遭電擊,修復支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影本一紙、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按原告據以請求之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雖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應負賠償責任之主體,仍以「損壞電信設備者」,亦即損壞電信之行為人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抗辯稱被告之上開電桿係遭不明車輛撞斷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六幀為證,自該照片觀之,電桿斷裂處在與地面連接處數十公分以上,且斷口有不規則狀,顯係遭外力撞斷而非因埋設不良而自行倒下屬實。被告所設之電桿既遭外力撞擊始發生斷裂而波及原告之電信設備,則損壞原告電信設備之行為人,自係該撞斷被告電桿之人而非被告,故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被告既非損壞原告電信設備之行為人,原告對其請求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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