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蔡坤益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陳立民 所有W2─七七二二號自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陳立民駕駛該車,由竹北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被告駕駛JM─七九九三號自小客車在其同向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上開車輛,並使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而致該車之前後保險桿、水箱、引擎蓋等處受損,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修復,費用共計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已由原告賠付予訴外人陳立民,並經訴外人陳立民簽具賠款滿意書,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就前開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立民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就陳立民所有該車前方車頭部位之受損,不須負責,且該車先前亦有受損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該車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並有浮列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JM─七九九三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因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W2─七七二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導致該車再推撞前車,致該車之前後保險桿、水箱、引擎蓋等處受損,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修復後,共支出費用計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二萬八千一百元,材料費用三萬零四百三十元,已由原告賠付予訴外人陳立民,並經訴外人陳立民簽具賠款滿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車輛受損照片影本、估價單影本三份、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於駕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先前亦受損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部分係先前受損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就其車頭部位之損失,係因訴外人陳立民駕車當時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輛於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後,再與前車發生撞擊而受損,此部分受損之修復費用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立民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竹北市○○路外側車道時,因發現前方車輛緊急剎車,陳立民見狀隨即煞車而停住,未撞及前車,惟卻遭被告所駕之後車自後追撞,再向前推撞他車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該分局處理本件事故之資料,經該分局以北警交字第二0八0八號函檢送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陳立民既係在忽見前車緊急煞車後,隨即煞停其車,並已停住而未撞及前車之情形下,始遭被告所駕之後車所追撞,並因而再推撞前車而受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訴外人陳立民有何過失行為,並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八千一百元,材料費用三萬零四百三十元,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列之修復費用,有浮報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上所列修復之項目,係包含前後保險桿、前後車箱、引擎蓋、車燈等,核與原告主張該車遭撞毀後,受有前後保險桿、水箱、引擎蓋等處毀損之情相符,且該估價單係由專門負責保修裕隆汽車之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應具有一定之客觀性,是其所列出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次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使用六月又六日,依前揭說明,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即前開更新零件部分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五千八百零一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30430×0.369x6.2÷12=58018,是訴外人陳立民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減少價額應為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0=24629),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二萬八千一百元,共計訴外人陳立民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在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前開被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