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咪如地下酒家飲酒作樂時,適員警乙○○、 陳金宏 、 湛議興 等人前往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甲○○因酒醉不服警察臨檢,竟向執行臨檢勤務之前開員警大罵「幹你娘」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隨後又以酒瓶攻擊員警乙○○,使乙○○因而腹部及腳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員警欲將其帶回警局時,拉扯巡邏車車門壓條,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核與証人即在場之 余添旺 、 李鼎文 証述綦詳,被告於偵查查亦坦承有用三字經罵警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勤務分配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故辱罵及攻擊執勤員警,目無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另被告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