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乙○○住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自臺中郵政十四之十六號信箱所寄出之信件一件,內容為「巨龍公司大贈獎」之傳單,其上並附有「刮獎欄」,嗣因原告刮中貳獎即六十萬元,故向該傳單上之聯絡電話(0四─0000000號)查詢,該財團職員林科長告知原告,須先匯該筆獎金百分之十五稅金(即九萬元)於名為 王力緯 ,帳號0三0四六七之七之戶頭中,並繳交會員費八萬元成為該財團之會員,始可領取該筆獎金,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匯入該筆款項,惟原告欲領取獎金時,始發現帳戶中並無該筆金額,原告復向林科長查詢,林科長意稱原告曾揚言參加六合彩,故將六十萬元之獎金交由訴外人 陳瑞斌 代為簽注六合彩,嗣原告即向陳瑞斌查詢,陳瑞斌則稱已將該筆獎金匯至香港簽賭六合彩,復於數日後告知原告以該筆獎金中之三萬元簽中六合彩將獎金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但須成為香港六合彩會員始可領取該筆獎金,原告信以為真,即繳交會員費一百五十萬元,惟仍未見該筆獎金存入原告之帳戶中,嗣經原告詢問,陳瑞斌又要求原告須繳納獎金之一成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百分之十五稅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至苗栗頭屋郵局,局號為:0二九一0二之五,帳號為:0一五六七七之0號,名為被告即乙○○之帳戶內,始可完成領取獎金之所有手續,原告不疑有他,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二)原告因屬未接獲獎金,始疑遭「巨龍財團」之詐騙,故向警方報案,經警偵辦而將此案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詐欺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扣押,業經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號案件為准許之裁定。
(三)本件原告因受他人之詐欺而匯款於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得以享有其帳戶內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存款利益(另外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已被提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被告係屬不當得利甚明。
三、證據:提出廣告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傳票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竹檢崇明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一件、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號執行命令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向苗栗頭屋郵局函查被告於該局帳號0一五六七七之0帳戶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在學學生,八十七年間不慎遺失身分證,雖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請補發,惟遺失之身份證仍遭不法集團拾獲,並偽以被告名義於苗栗頭屋郵局開戶,日前接獲新竹地檢署傳訊,被告始知上情。
(二)原告主張其曾將一百五十五萬元匯入苗栗頭屋郵局,帳號:0一五六七七之0號,名為乙○○(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上揭帳戶並非由被告開立,被告既無該帳戶之存摺,亦無該帳戶之印鑑,被告根本無法管領該戶內之金錢(該帳戶內之金錢應仍屬該犯罪集團管領),上揭帳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既無受領,又無將該款項領出之權利(該帳戶並非由被告開立,被告並無處分之權能,況帳戶內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由法官諭令發還被害人),被告並無任何得利,豈有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因貪財遭「巨龍財團」詐騙,以致受損數百萬元,然被告遭冒用名,義亦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原告竟指稱與「巨龍財團」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被告屏東恆春郵局0五五九三五之0帳號郵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均為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苗栗地院以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裁定移送本院,該移送裁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對本件被告送達,兩造既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自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受該裁定之拘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本係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巨龍財團」之詐騙,誤以為其因該財團辦理之刮刮樂抽獎活動及代簽六合彩均已中獎,因而向巨龍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匯入大筆金錢,其中已繳納獎金之一成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百分之十五稅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至苗栗頭屋郵局,局號為:0二九一0二之五,帳號為:0一五六七七之0號,名為被告即乙○○之帳戶內,後因久未獲領取獎金之通知,始知受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得以享有其帳戶內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存款利益(另外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已被提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學學生,八十七年間不慎遺失身分證,雖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請補發,惟遺失之身份證仍遭不法集團拾獲,並偽以被告名義於苗栗頭屋郵局開立帳號:0一五六七七之0號,名為乙○○(即被告)之帳戶內,惟上揭帳戶並非由被告開立,被告既無該帳戶之存摺,亦無該帳戶之印鑑,被告根本無法管領該戶內之金錢,上揭帳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既無受領,又無將該款項領出之權利,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四,即(一)一方得利,(二)他方受損,(三)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四)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必須四個要件均完成,缺一不可,始得謂之。是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為不當得利者,自應就他方具備上開四要件始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受「巨龍財團」之詐騙,誤以為其因該財團辦理之刮刮樂抽獎活動及代簽六合彩均已中獎,因而向巨龍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匯入大筆金錢,其中已繳納獎金之一成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百分之十五稅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至苗栗頭屋郵局,局號為:0二九一0二之五,帳號為:0一五六七七之0號,名為被告即乙○○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廣告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傳票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竹檢崇明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一件、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號執行命令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苗栗頭屋郵局調取上開帳戶開戶之所有相關資料,該郵局確有一由被告乙○○之名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此有苗栗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0000000之二七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對上開情事均不否認,惟以:其係在學學生,八十七年間不慎遺失身分證,雖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請補發,惟遺失之身份證仍遭不法集團拾獲,並偽以被告名義於苗栗頭屋郵局開立上開帳號帳戶,然上揭帳戶並非由被告開立,被告既無該帳戶之存摺,亦無該帳戶之印鑑,被告根本無法管領該戶內之金錢,上揭帳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既無受領,又無將該款項領出之權利,自無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於屏東恆春郵局0五五九三五之0帳號郵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查,被告之身份證確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請補發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身份證一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復經核對被告所提其於屏東恆春郵局開立之存摺帳戶「乙○○」印鑑章,亦與苗栗頭屋郵局上開帳戶儲戶印鑑欄位中「乙○○」之印文顯有不同,是被告抗辯其身分證曾遺失,上開頭屋郵局之帳戶係他人偽持其原有身分證前往開戶等情,尚堪採信,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頭屋郵局上開帳戶係被告親往或授權他人辦理開戶,是上揭帳戶並非由被告開立已可認定,被告既無該帳戶之存摺,亦無該帳戶之印鑑,根本無法管領該戶內之金錢,上揭帳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既無受領,又無將該款項領出之權利,不能僅以上揭帳戶係由第三人冒用被告之名開立,即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得進而請求其返還利益,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有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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