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F、E部分無罪。
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G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罪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本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測量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有占用告訴人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再依証人即原土地共有人 彭兆榮 、 彭克忠 、 羅志和 於偵查中証稱當初賣土地時係約定以房屋垂直滴水線為界。證人即當年同時與被告一起向告訴人等原地主,分別購買其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買受人 林良政 、 張德勝 、 陳火進 偵查中亦証稱:伊等當年因與地主承租土地蓋房屋,後向地主們買地,伊房屋多大,就買多大土地,雙方約定乃以房屋牆壁為分割、買賣土地之標準。惟被告卻於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外更設置本件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顯見被告有竊佔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在伊所有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設置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均沿界椿設置,並未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且本件經民刑事案件多次測量結果,均伊均未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本院竹東簡易庭訴請被告拆除所設置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並返還所侵占約十二至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本院八十二年度竹東簡第五三號)。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本院竹東簡易庭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正好在界椿上,有履勘現場筆錄及附圖可稽。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界椿亦正好在被告所有前開八八四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之界址線上,有該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可憑。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測結果,依被告指界測量結果,被告指界位置正好在界址線上,且測出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面積正好與登記面積(0.0二五二公頃)相符;惟若依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告訴人指界位置(即滴水位置)在界址線內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且測出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面積僅有0.0一九九公頃,較登記面積(0.0二五二公頃)短少,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二地測二字第二五二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設置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並未占用告訴人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
(二)被告有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係八十年間向告訴人等共有人所購得,有卷附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有地籍圖謄本可參。雖証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彭兆榮、彭克忠、羅志和於偵查中証稱當初賣土地時係約定以房屋垂直滴水線為界。證人即當年同時與被告一起向告訴人等原地主,分別購買其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買受人林良政、張德勝、陳火進偵查中亦証稱:伊等當年因與地主承租土地蓋房屋,後向地主們買地,伊房屋多大,就買多大土地,雙方約定乃以房屋牆壁為分割、買賣土地之標準。惟被告於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附件之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八八四號土地尚有多處空地。經本院合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上除被告之前開房屋外,確尚有其餘空地作為菜園、雞舍之用,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而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提起本案告訴時,亦未對此部分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買受前開土地時應非以房屋垂直滴水線為界。此參諸卷附雙方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有買賣之標的包括現有建築物、庭院用地部分及巷道用地或畸零地等語益明。
(三)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沿被告所設置之鐵欄及水泥圍牆沿線有地政機關設置之界址椿四個,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指出確係該所所設置之界椿,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履勘現筆錄可稽。証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光銓 於偵查中証稱界椿係伊測量時依地籍圖及測量結果釘的。告訴人亦稱伊認為界椿釘錯了,應以被告之牆壁為準。而該現場界椿有噴漆,且正好沿著前開告訴人所指有竊佔事實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且該噴漆連線正好為前開八八四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八八二號土地之界址線,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被告所設置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並未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
(四)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再行測量結果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雖依該圖所示,被告設置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連線,而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中如附圍所示之F及E部分。惟此顯與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及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竹東地政事務所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不符。而前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係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以各導線點將系爭土地附近界址分別測量,計算坐標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前開鑑定書第二項之說明可稽。其測量方式顯較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平板測量方式更為精密,應較可採。況本件既測量單位之專業測量,都有所出入,如何能認定被告有竊佔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八十一年間在前開八八四號土地建房屋前段占到另一筆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八八三號土地如附圖示G部分九.三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如附圖所示G部分係與房子一起蓋,在民國六十六年蓋的。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前開房子在伊將土地賣被告前即已存在,於本院亦供稱前開房約二、三十年了。証人即當時為被告興建前開房屋之甲○○於本院供稱開砌磚部分(比對卷附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係伊為被告與建房屋時一起建造的,何時蓋的已忘了。是前開如附圖所示G部分應已興建完成二十餘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原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佔渠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E部分,有告訴狀附卷可稽。嗣於偵查中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再行測量結果,始發覺被告尚占有前開八八三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而一併提起公訴。此部分顯逾追訴期間。
四、本件被告前開竊佔如附圖所示F、E部分與如附圖所示G部分二行為相距約二十年,且開竊佔如附圖所示F、E部分亦經判決無罪,是二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判決。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亍為之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