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緣因乙○○外出一個多月未歸,迄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始返家,其為要求乙○○交待在外之行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其住處內,把二樓房間房門鎖拆下反裝後,私行將乙○○拘禁在二樓房間內,迄至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始將反裝之房門鎖拆下裝回原狀;惟旋改將通往二樓之樓梯口門鎖反裝,繼續私行將乙○○拘禁在二樓,迄至同日中午時,乙○○始利用隔鄰(新竹市○○路○○巷○號)其姪女至陽台曬衣服之機會,穿越陽台(按新竹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路○○巷○號陽台相通)至其姪女住處打電話通知其父母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來,計私行拘禁乙○○達約十二小時。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時、地先後將其住處二樓房間之房門鎖及通往二樓之樓梯口門鎖拆下反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雖先後將房間門鎖及通往二樓之樓梯口門鎖拆下反裝,但實際上房門鎖已壞掉,縱使反裝,亦不能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林梅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丙○○現場查看後到庭證述:被告住處二樓陽台雖與隔離即新竹市○○路○○巷○號二樓陽台相通,然新竹市○○路○○巷○號二樓陽台後之房間門平時均關上等情相符,並有照片十五禎及被害人乙○○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辯稱二樓房門鎖及通往二樓之樓梯口門鎖已壞掉,縱使反裝,亦不能鎖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後被告有拿門鎖給伊看,門鎖確已壞掉云云,則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私行拘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林秀秋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其配偶即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所犯之罪名,係屬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第查,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即已自行脫離被告之拘禁,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害人乙○○被私行拘禁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等情,乃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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