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 劉佳君 原名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劉佳君(原名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所簽帳款金額累計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竟僅為部分清償,尚剩餘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逾期未繳,且屢催不還,按依約定條款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繳清所欠款項,逾期另應加付按每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約違金,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如未於規定繳款日前繳交最低付款額或最低付款額以上金額時,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喪失其期限利益,並終止契約,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未清償餘額,並依約應付每日萬分之五點五違約金予原告,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二項所明文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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