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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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甲○○住
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十四號之一,惟被告婚後並無正當工作,並染上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經先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復因吸用安非他命,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性質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因被告屢屢吸用毒品安非他命,原告與其共同生活感到恐懼及害怕,更遑論被告能提供原告一個幸福、美滿之家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前開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業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且出獄後已尋得擔任司機之正常工作,目前正在服役中,生活正常,已能給原告及女兒正常之生活,是被告不願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以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染上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復因吸用安非他命,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彰化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業據其提出被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判處徒刑,在社會之通常觀念,應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婚後染上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復因吸用安非他命,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彰化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有被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尚因施用毒品勒戒中,足見被告依賴毒品之習性甚深,且一犯再犯,難認有悔改戒除之意,而吸用安非他命日久,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而慣用者亦易致精神錯亂,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此亦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則兩造之婚姻生活自會因上開被告連續吸用毒品而產生重大影響,亦會造成原告生活在不安及恐懼之情緒中,非但已該當前揭法條之要件,且客觀上兩造確難維持婚姻,另被告自婚後不久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入監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完全輕忽身為丈夫之家庭責任,亦足認兩造確難維持婚姻;被告雖辯稱目前已執行完畢,且出獄後已尋得擔任司機之正常工作,目前正在服役中,生活正常,已能給原告及女兒正常之生活,是被告不願離婚等語,縱其所辯為真,然此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相互獨立而無牽涉,是被告所辯云云,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