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邱姐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
1瓶後,其血液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五路82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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