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載並均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7月3日、同年8月9日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796號、96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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