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告訴人戊○○間有土地仲介費之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乙○○(綽號紅菜,為本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被告手持菜刀進入上址後,以被告拿該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所開之賓士汽車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己○○家中處理還款事宜,期間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告訴人只得詢問被告究竟要多少錢,被告回稱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乃向己○○索取紙筆,書立告訴人積欠被告土地買賣介紹費五十萬元之切結書,強迫告訴人於其上簽名,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凌晨四時許,被告打電話予老泉里里長丙○○稱,告訴人已被伊押到己○○家中,請丙○○過來一趟。三十分鐘後,丙○○到達己○○家中,對告訴人稱,係其及被告介紹己○○予告訴人認識,渠等買賣土地怎可不讓其及被告知道。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又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被告問告訴人應如何補償丙○○,告訴人表示已答應給被告五十萬元,與丙○○平分應已足夠,被告心生不悅又毆打告訴人,並表示要一人五十萬元,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再簽立積欠丙○○五十萬元之切結書一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尚有他事,遂先行離開。被告表示當天就要拿到錢,告訴人稱因已沒有錢,故須向父親借款,俟同日上午六時許,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一人一邊抓住告訴人褲腰,命告訴人坐上被告之小客車,強將告訴人載往臺北縣深坑鄉告訴人之父丁○○住處,要求丁○○支付上開一百萬元債務,惟因丁○○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乃請被告先讓告訴人積欠該等債務,被告只好帶告訴人駕車離開,同時以電話通知丙○○未拿到錢,並另要求至告訴人家取其護照及臺胞證,於途中,被告命告訴人簽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借款切結書,並開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嗣至告訴人家中取得該等證照後,因告訴人血糖上升、臉色發白,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始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切結書、借款書及委託證明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找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找告訴人討論債務時,並未持有菜刀,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提議前往己○○家中討論債務,並由己○○打電話邀請丙○○過來協調債務,於丙○○離開後,告訴人表示要請其父親丁○○幫忙清償債務,伊等才一同坐車去丁○○家中,伊未曾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共同被告乙○○一直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被告及告訴人討論債務之事。至於土地買賣委託證明書一紙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丙○○住處所簽立,借款書則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己○○家中附近早餐店所書立,而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則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書寫的,臺胞證等證件也是告訴人當日自行帶至興隆派出所的,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迫告訴人書寫商業本票、切結書、借款書及土地買賣委託證明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惟其餘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丙○○住處內,因委託被告及丙○○仲介位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炮子崙,地號三八九號之土地買賣事宜,當場書立土地買賣委託證明書一紙予被告,並承諾如該筆土地以二百三十萬元賣出,願提供五十萬元介紹費給被告、丙○○二人,另以設定該筆土地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己○○借貸六十萬元應急,嗣後告訴人與證人己○○就前開土地以二百三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有到丙○○家中寫委託書等語,復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早上八、九點時,告訴人因積欠別人一筆錢,被別人追殺,被告帶告訴人到伊家中,請伊幫忙找人買土地,告訴人原本請伊介紹賣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說如果有辦法賣到二百三十萬元,就要給伊跟被告平分佣金五十萬元,當場寫了一紙委託證明書,因為那是塊山坡地,伊覺得沒有辦法介紹出去,也沒有辦法幫忙,就問伊的里幹事己○○對土地有無興趣,後來己○○就借他六十萬元,之後己○○跟告訴人就私下買賣那筆土地等語,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結證稱:告訴人欠黑道一大筆賭債被追殺,透過被告找上里長丙○○表示需要一筆錢,伊覺得救人之急,為善助人,就拿六十萬元借告訴人,告訴人則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到牛排店見面,伊到的時候,告訴人也來了,他們兩人問伊對這塊土地有無意思,並開價二百三十萬元,後來伊回去請教里長,里長告訴伊,如果有剩餘的錢,買土地也不錯,伊就請里長改天跟伊一起去看土地,之後,里長約伊、告訴人、被告一起去看地,看完後,告訴人一直鼓吹伊買這筆土地,伊基於投資理財,就同意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買這筆土地,買賣的土地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中扣除原貸款六十萬元,加上稅金五萬元,伊給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並有委託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強迫告訴人書寫委託證明書云云,尚堪採信。
(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麟光站附近某美而美早餐店內,向被告借貸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票號為TH003701,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另邀證人己○○為證人,書立借款書一紙予被告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當初伊跟被告一開始借款四十萬元,後來要發工資不夠,伊要再借十萬元,所以總共借款五十萬元,被告說要己○○見證才要借伊,伊就跟被告約在麟光捷運站,後來己○○出現後,伊將四十萬元的本票交給己○○,己○○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才借伊五十萬元等語,復經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翌日有重要的事情跟伊商量,因為伊跟告訴人間有土地買賣,伊就說好,你可以過來。第二天早上,也就是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早上,告訴人來的時候,被告也一起來,告訴人好像就跟伊說他有工程發包需要一筆錢,他沒有錢,要跟被告借,請伊當見證人,伊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找伊當見證人,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願意借這筆錢給他,不過需要一個見證人,因為他之前向伊借款而將土地押在伊這裡,伊當見證人,這樣被告才會放心將錢借給他,因為伊兩人都熟,而且一個人願意借,一個人要借,伊就答應當見證人,並在借款書上簽名等語,並有借款書及本票各一紙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強迫告訴人書寫借款書云云,可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一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甲○○住處找告訴人討論債務時,手上並未持有菜刀,亦未以持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甲○○家中,與甲○○、周先生、告訴人一起打麻將,後來被告敲門說要找告訴人,伊開門後,被告就一個人走進來,並說有私人債務糾紛要跟告訴人講,伊等就將麻將停下來讓他們說,告訴人說不要在這裡講,這樣難看,就自己走前面下樓梯,被告並沒有拿一把菜刀,告訴人也沒有被打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時許,伊跟庚○○、告訴人、周先生一起在伊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打麻將,麻將打到一半時,有人敲門,庚○○就去開門,被告一個人進來,進來後手上拿著一張票,就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就要他出去講話,他們就走了,被告並沒有持菜刀,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的麵攤吃麵時,遇到被告,被告告知伊要去找朋友,伊就跟被告一起去,於當日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前,被告叫伊在車上等他,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從該址樓梯下來,被告走前面,告訴人走後面,然後就上車,後來伊就在車上睡覺,直到他們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門口,伊因為太累而自行回家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強押告訴人至其駕駛汽車內等情,實堪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書寫的,臺胞證等證件也是告訴人當日自行帶至興隆派出所的,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書寫商業本票及切結書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住院當天半夜,被告有去醫院跟伊說,伊這樣要怎麼還他錢,問伊有沒有想到辦法,伊就跟他說明天會辦出院想辦法,伊第二天馬上辦出院,就想辦法要籌錢,被告又到伊家,叫伊趕快想辦法,伊怕就去報案,在興隆派出所內,為讓伊有兩、三個月比較好籌錢,就分三張簽發本票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叫伊陪他去興隆派出所處理債務問題,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大哥、伊跟很多警察,警察借警察休息室給他們談,那天大概談了一、二小時,都在談有關錢要如何分期還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就拿錢叫伊去買本票,伊去附近文具店買本票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因為欠被告錢,就當場簽發了三張本票給被告,因為怕告訴人又跑去大陸,就把護照留給被告,並寫了一張有關護照留在被告那裡的切結書等語,並有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前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書寫的,臺胞證等證件也是告訴人當日自行帶至興隆派出所的,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書寫商業本票及切結書云云,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至於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那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甲○○家中打麻將,到了半夜二點左右,被告及乙○○到甲○○家中找伊,被告一進來手上就拿了一把菜刀對伊說,伊欠他錢,又拿了一張面額四十萬元的本票出來對伊說,伊欠他錢,然後被告拿著菜刀架著伊的脖子,叫伊跟他們一起走,伊就跟他們一起下樓,坐上被告開的賓士車,到車上後,被告才把菜刀收起來,乙○○跟伊坐在後座,用他的手抓著伊的褲腰,開車帶伊至己○○家樓下,下車時被告叫乙○○把伊抓緊,然後伊等就一起到己○○家中,被告在己○○家中就問伊說介紹費要拿多少出來,伊說十萬元、二十萬元後,被告跟乙○○一直對伊拳打腳踢,打完後伊問被告到底要多少錢,被告說要五十萬元,便向己○○要一張紙跟筆,寫下一張切結書,內容是說伊欠被告土地買賣介紹費五十萬元整,由己○○、乙○○作證人,並叫伊在其上簽名,又叫伊簽一張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的借款書,實際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伊人應該在大陸。之後,辛○○打了一通電話給丙○○,丙○○到己○○家中後,被告與乙○○又對伊拳打腳踢,要伊給每人五十萬元,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好答應被告,照被告打的草稿抄了一張委託證明書。被告另外在書寫一張切結書,其上內容是說伊欠丙○○土地買賣介紹費五十萬元整,由被告、己○○及乙○○作證人,並叫伊在其上簽名,伊簽完名後,丙○○就將該切結書收進他的口袋,並說他早上有事要先走,剩下的事請被告處理,丙○○離開後,被告就對伊說,他今天就要拿到錢,伊對被告說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了,等天亮後,伊去找伊爸爸借借看,到了清晨六點,被告及乙○○就一人一邊抓著伊的褲腰,叫伊坐上被告的賓士車,載伊前往伊父親深坑的住所,被告在車上對伊說,叫伊不准對伊父親說他打伊及恐嚇伊的事,到了伊父親那裡,伊跟伊父親說伊欠被告土地買賣介紹費還沒有還被告,伊父親說那麼多沒有辦法後,被告就帶伊離開,在車上,被告就叫伊寫下切結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還二十萬元,在十二月六日再還三十萬元,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後來又說要到伊家中拿伊的護照及臺胞證,到伊家拿到伊的護照及臺胞證後,被告看到伊人不舒服臉色發白,就趕快送伊到萬芳醫院急診處看病,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到伊家找伊,說伊欠他五十萬元,開一張本票就好,伊會將伊之前所簽發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的本票撕掉,所以伊才會再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云云,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時,在甲○○家中打麻將,被告、乙○○敲門進來後,被告就拿甲○○家中大支的菜刀刀背把伊手腳都砍傷,伊為證實伊並沒有背著被告買賣土地,且被告也拿菜刀押著伊,伊就跟被告到己○○家中,到己○○家中後,被告、乙○○開始罵伊、打伊,說要五十萬元,又說丙○○也要五十萬元,就寫下二張各五十萬元的土地買賣介紹費切結書,要伊簽名,由己○○、丙○○見證,還寫了一張五十萬元的借款書,要伊簽名,另外還寫了一張委託證明書,伊因為怕死,所以被告講什麼,伊都照做。後來被告載伊、乙○○到伊父親家中,伊父親說沒有錢,就從伊父親家中離開,到甲○○家中樓下,從伊的機車內取出、扣留伊的臺胞證、護照,因為被告手裡有伊開給己○○的四十萬元本票,說要到木新派出所備案,伊跟被告就到木新派出所備案,後來被告看伊身體很嚴重,就送伊到萬芳醫院急診室。卷附的切結書是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派出所內寫的,伊當天還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兩張,後來被告要伊就他的部分分兩期還他,丙○○部分先不催伊的帳,所以伊就開三張本票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曾到丙○○家中寫過委託書,於九十三年間,在麟光捷運站,亦曾向被告借五十萬元,當時是由己○○作見證人,伊開的本票是己○○拿去,再轉交給被告。伊在甲○○家中打麻將當天,紅菜並沒有進去甲○○家中,被告也沒有拿菜刀,伊上次講說被告拿大支菜刀,那是伊說謊,因為伊生氣。因為當天伊摔下樓後,頭暈記憶不好,已經忘記去己○○家中時,乙○○有無進去,被告並沒有在己○○家中打他,但是講話不好聽,伊跟被告到己○○家中,就是談怎麼還錢,到天亮的時候,被告說要到木新派出所備案,伊就主動提議去伊父親家中借錢。伊之前因為心裡一直不平衡,亂講話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當天到己○○家中時,一共有四個人,就是己○○、告訴人、被告跟伊,伊待差不多半小時時間,那時候被告跟告訴人討論還債務的事情,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告訴伊被告有傷害他或不讓他離去的事情等語,證人己○○在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伊在睡夢中聽到有人按電鈴,透過對講機知道是告訴人,就讓他們進來,告訴人一開口就說要來跟伊借錢,伊很生氣,告訴人騙伊哪麼多錢,伊找他時,人都在大陸,現在來找伊,就是要借錢,。伊說怎麼可能借,就說伊等的帳今天就算清楚,一定要有個交代,後來伊想說當初告訴人是透過丙○○向伊借六十萬元,伊說伊請丙○○來解決,就打電話請丙○○當公證人,丙○○到了之後,就罵告訴人無情無義、忘恩負義等語,說告訴人賣了土地應該有錢,叫告訴人趕快還伊錢,告訴人聽了之後很緊張,拉伊到餐廳,開了一張本票給伊,丙○○認為任務完成就回去了,伊就跟告訴人說,事情完成了,伊明天要上班,暗示他沒有事情的話,就可以回去,但是告訴人說他跟被告還有一點事情,要再聊一下,伊就到房間整理明天上班的事情。當天除丙○○外,只有告訴人、被告跟伊在,純粹是好言拜託,商議還款的事情,絕對沒有任何暴力行為,告訴人的表情都很正常,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勢,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還跟伊說要到告訴人深坑的家,晚上打擾不好意思等語,酌以告訴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並無出境,人在大陸之情形,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始入境,自無可能如告訴人偵查中所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到伊家找伊要求伊再行簽發一紙五十萬元的本票之情形,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持菜刀強押其離開證人甲○○家中?其在己○○家中究竟有無遭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之毆打?告訴人究竟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己○○家中,抑或於同年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甚或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其家中簽發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切結書、借款書、委託證明書等被害事實之證述,不僅出現數種不同之版本,且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與證人丙○○、己○○、庚○○、甲○○前開證述不合,並與事實不符,實難逕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書立委託證明書、商業本票、借款書及切結書等文件,顯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七)又被告固坦承自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甲○○家中覓得告訴人後至其將告訴人送醫止,其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之時間長達七、八小時之久,並進而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情,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有妨害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始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而其情形又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即顯有困難者,乃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自助行為之範疇。是苟行為人並無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而其情形亦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法理上,祇須此等自助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以刑法相繩。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告訴人出境,被告一直無法尋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時供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非出於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始要求告訴人一同討論債務,並前往警局備案,而對告訴人之自由有所拘束,尚難謂以逸出自助行為之可容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仲介費之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連袂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被告手持菜刀進入上址後,以告訴人積欠被告四十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但為告訴人所拒,被告遂以手持之菜刀以刀背砍告訴人之手及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長約五公分、右膝長約一公分、左手長約二公分等淺撕裂傷、左腰挫傷及右手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另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本院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前後供述不一,而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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