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鈞印明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五分埔郵局(下稱台北五分埔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以電話向 鍾素月 佯稱香港舉辦活動中獎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需繳交稅款十三萬元云云,鍾素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五萬四千元、八萬元至 劉育維 、 林治煌 (另案偵辦)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中獎金額用於賭馬又中獎金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需再繳付稅金云云,鍾素月不疑有他,復匯款六十五萬元至黃鈞印前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鍾素月佯稱需再匯款九十五萬元、五十八萬元云云,惟鍾素月已無現款並以電話查證,始知受騙而未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素月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調查之證據,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信用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於九十五年農曆年過年前,經朋友 謝東瑩 介紹辦理貸款,伊不疑有他,遂交付在職證明、完稅證明及上開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至同年三月初,伊見上開帳戶均無款項匯入,就到上開郵局辦理掛失,並另申請新存摺,不久,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絡,聲稱上次貸款送件太慢未辦成,此次可重新申請,可向三家金融機構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伊見上開帳戶未有款項進出,且「張先生」金融知識甚為豐富,又將上次取走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伊心想應無問題,遂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新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之,又將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之,但均未告知密碼,事後伊發現其中央信託局勞退基金提撥之帳戶經列管不能使用,才發現遭人利用,伊不動聲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張先生」,欲誘使其出現送警處理,惟其接聽電話卻不出面,之後便失去聯絡,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將伊所有上開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二次交付給「張先生」,嗣該「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以電話向鍾素月佯稱香港舉辦活動中獎九十萬元,需繳交稅款十三萬元云云,鍾素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五萬四千元、八萬元至劉育維、林治煌(另案偵辦)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中獎金額用於賭馬又中獎金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需再繳付稅金云云,鍾素月不疑有他,復匯款六十五萬元至黃鈞印前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鍾素月佯稱需再匯款九十五萬元、五十八萬元云云,惟鍾素月已無現款並以電話查證,始知受騙而未匯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卷(下稱偵卷一)第九至十二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五至七頁),並有告訴人指述歷歷(見偵卷一第十三至十四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於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等(見偵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九至十三頁)。
㈡、徵之證人謝東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認識被告黃鈞印?)認識,我與被告是朋友。...(問:你有無介紹被告辦貸款?)有。(問:何時辦理貸款?)九十五年一月初。(問:當初是被告主動跟你要求辦理貸款?)不是,當時是我聽被告說他想要辦理小額貸款。(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五、六年。...(問:你當初聽被告想要辦理小額貸款之後,你如何向被告表示?)前年(即九十四年)十月的時候我在三重一家網咖上班,在那裡認識一個客人,那位客人常常帶朋友去上網咖或談事情,一月份的時候,那位朋有突然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辦小額貸款,他有門路,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為銀行的人員,只是知道如果辦出來的時候,他要抽取一成的佣金,所以放假的時候我去被告家裡聊天,有向被告提到這件事情,黃鈞印問我對那位客人是否有瞭解,我認為那位客人好像只是純粹的一般業務人員,那位客人跟我說如果朋友信用不好,金額就貸的少,如果信用好,金額就貸的多。(問:你後來有無介紹那位客人和被告認識?)應該他們沒有見到面,因為他們要辦的時候,是我陪被告去辦信義路六段那邊的郵局辦理存摺,至市政府申請完稅證明及戶口名簿,再影印健保卡及身分證,因為要辦理小額貸款需要這些資料。...(問:你在介紹被告與那位客人辦理貸款期間,他們二人有無現面?)我可以確定沒有,因為那時候資料是我於一月初的時候交給網咖的『 阿博 』朋友,他說過年前就會下來,那時候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說的,但是快要過年的時候我找不到『阿博』這個人,我只知道他的女友在三重正義北路的好樂迪五樓上班,所以我去找他女友,他的女友告訴我說『阿博』之前被通緝現在被捉了,我也跟黃鈞印說資料拿過去之後,『阿博』被捉走,現在要如何處理?我請黃鈞印放心,說我會去問『阿博』確實是否被關,當時我沒有辦法找到『阿博』,又加上之前我有毒品案件,那時候我不知道我也被通緝,所以被中正分局抓走。(問:所以被告辦理貸款完全透過你去處理,他們二人完全沒有聯絡過?)是的。...(問:你有沒把『阿博』的電話拿給被告過?)沒有。(問:為何被告說他有幫他辦理貸款男子的電話?)三月份我出獄的時候,去南部工作,八月份回到台北的時候,我才知道黃鈞印卡到一個詐欺案件,黃鈞印跟我說是一位姓張,姓張與我原本認識的『阿博』並不是同一人,因為『阿博』被捉去關了,不可能會來找被告。...(問:被告有跟你說姓張的男子電話是從那裡拿到的?)他有跟我說我被捉沒有多久之後,有一位姓張的男子說之前辦理貸款沒有下來,就把貸款的資料還給被告,被告信以為真,所以就約張先生見面,姓張的男子把資料還給黃大哥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是說被告這樣說的,我知道的都是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我還沒有被關的事情。(問:你總共幫被告拿了幾本存摺給『阿博』?)一本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健保卡,但並沒有給密碼,我後來有聽被告說,『阿博』被關之後,他有去郵局辦理遺失。...(問:『阿博』長相如何?約一七五公分至一八○公分,戴眼鏡,理平頭,如果不認識的人會以為他是流氓,他的長相很像 高凌風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七頁反面),復有被告上開台北五分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新立存款,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掛失補副,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換印鑑、換簿、換密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可見被告辯稱經朋友謝東瑩介紹辦理貸款,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及上開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至同年三月初,伊見上開帳戶均無款項匯入,就到上開郵局辦理掛失,並另申請新存摺等語,尚非無據。
㈢、查門號0000000000為 陳炳祥 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 吳志華 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十五至十八頁),陳炳祥因戶籍地址遷至戶政事務所,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惟證人吳志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你有申辦過0000000000電話?)有。(問:何時開始使用這支電話?)今年(註:今年應為口誤)至現在已經滿二年了。(問:這支電話是否你本人使用?)沒有,我借給一位朋友使用。(問:朋友姓名?) 陳偉哲 。..
.(問:陳偉哲為何不自己辦電話?)我不清楚,因為之前我做直銷,所以門號很多,既然他願意幫我分擔,所以我借給他使用。(問:○九三八這支電話你何時借給陳偉哲?)我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後就借給他。...(問:陳偉哲工作?)代辦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問:陳偉哲現在還從事這個工作?)從電話費八千元沒有繳的時候,我就找不到陳偉哲這個人,後來我才知道我的電話被陳偉哲用來詐欺,我去過彰化市的北斗分局做過一次筆錄,十月份的時候又去彰化火車站前的分局也做過一次筆錄。...(問:何時開始沒有見過陳偉哲?)去年十月底在文山木新路那邊遇過陳偉哲一次,之後就沒有見過。...(問:陳偉哲有沒有被捉過?)沒有。陳偉哲大約一百七十幾公分,一百公斤左右。(問:陳偉哲像不像高凌風?)不像。(問:有無陳偉哲詳細地址?)沒有,但在分局有,我只知道陳偉哲住在木新路二段。...(問:陳偉哲是否還有使用另外一支電話?)當場從手機確認是0000000000,就是陳偉哲在使用。(問:陳偉哲有沒有改過名字?)沒有。(審判長問被告:跟你接觸的那位張先生長相如何?被告答:白白胖胖住木柵,他的女朋友是原住民,且他的女朋友是在賣房子。)(問:陳偉哲長相是否如此?)是的,白白胖胖,戴眼鏡,他的女友也是原住民在賣房子。」(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反面),並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記錄可知「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一通,四月十三日八通,四月十四日一通、四月十五日二通,四月十六日三通。」、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記錄可知「受話方為0000000000(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六通,四月十九日一通,四月二十日一通。發話方為0000000000: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三通,四月十八日三通,四月十九日六通,五月四日三通。」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又經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戶,於同年三月二日存入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四月四日存入一千五百元,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衍生戶,有中央信託局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資料維護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二五頁、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保全工作之中央人壽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王肇隆 供證情節:「(問: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是於九十五年二月來我們這裡當保全認識的。(被告是否有中央信託局的存款簿放在你那邊?)是的。因為我們大樓有二個保全,每月有提撥一千五百元的退休金,等離職的時候把退休金給他們,從二月開始存,到第五月(註:應為同年五月之意)的時候就不能存了,當時行員也沒有說什麼原因。」(見本院卷二第二至三頁)大致相符。綜上所述,顯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係陳偉哲確有其人,且其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主動與被告聯絡之情形存在, 益徵 被告辯稱「張先生」找伊申辦貸款,伊始分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嗣發現中央信託局帳戶遭列管,欲找「張先生」出面等語,應非虛構。
㈣、「張先生」即陳偉哲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已取得上開帳戶密碼,並以卡片提款方式旋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取走,有台北五分埔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未交付帳戶密碼予「張先生」一詞,似未可置信。又被告另供稱:「指定轉帳一定要本人去辦,我也有辦過。(問:為何你要去辦指定轉帳?)因為是張先生說的。(當時有沒有人跟你去?)張先生跟我一起去。」(見本院卷二第八頁),並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五分埔郵局申請跨行約定轉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十四頁),惟衡之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為求儘速辦得貸款,或有未深思合理與否,即聽從「張先生」所有指示,而給予帳戶密碼、辦理指定轉帳等情之可能,此時,被告雖有過於輕率,未善加保管金融帳戶之重大疏失,然究與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有二致,不可混為一談。另按被告所有上開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無摺存款存入六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九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無摺存款存款單之郵局留存聯觀之,係於彰化中央路郵局以被告名義辦理存款,有該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惟被告自始否認存款之事實,本院遂依公訴人請求將上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送請鑑定,以查明其上記載是否為被告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定該存款單上之字跡與被告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二○六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未填寫無摺存款單及存款,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辦理指定轉帳等手續後,其所有之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相關資料,業已脫離其掌控範圍,至為明顯。縱使如此,亦難遽此推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不明人士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