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由不詳之人接聽後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惟為美化財務狀況以利貸款,需交付帳戶供其使用,甲○○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得以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將其所開立之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然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應直接適用新法。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之帳戶提供予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帳戶後,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渠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惟幫助詐得之款項為七千元,實害不大,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2、3月間,將其向台北中崙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diese10511」帳號(E-mail位址為[email protected]、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於雅虎奇摩公司之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NOKIA6111型號手機之廣告,採下標後通知得標,匯款後寄送貨品之方式,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乙○○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站後,信以為真,依點選程序下標,迨雅虎拍賣系統,以同前集團成員申設之拍賣帳號信箱,通知乙○○得標,並告知乙○○依指示匯款至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可領得得標手機,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2月22日分許,至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甲○○上揭於帳戶中,嗣乙○○於匯款數日後,未收到訂購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開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94年3月間,急於貸款,看報紙廣告與一位劉先生聯絡,他要求伊提供資料,才可以辦一個
3、40萬的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蔡聽德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9月25日北營字第0950903989號函及後附帳戶開戶及明細資料、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遭人騙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起並交予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況被告與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
(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縱認被告甲○○確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然於無法尋獲該人取回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時,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任由他人自由處分該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0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