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施用毒品與上開案件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既經判決確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以96年度毒偵字5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96年度聲沒字第545號卷第6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