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至該路與景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後,貿然違規自景興路內側車道右轉景中街,適遇原於同一路口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因轉換綠燈而欲直行時,其車輛左側把手部分遭甲○○之車輛右側緊靠貼附,致乙○○重心不穩,並於甲○○之車輛完成右轉離去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尾股骨折、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乙○○於警員詢問時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偵查卷第21-24、26-30所示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照片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照片中之機車車身擦痕是否存在之事實,容屬實體問題,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證明之,並非得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超商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中所示車輛並非伊所有,且其車輛經警方檢視後並無發現刮痕,而告訴人陳述其車是否遭伊撞擊一事,前後所述不一,顯然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車輛之違規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後認其受有臀部挫傷、尾股骨折、左肘、左膝擦傷等情,有該院95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應堪認係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於路口等紅燈,轉換綠燈伊要直行時,原先在伊左邊的被告車輛突然向右轉到景中街,伊之機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門附近碰到,於被告車輛離去後,伊就往左邊倒下去,機車左邊車身和手煞車均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證稱,伊知道肇事車輛的車型是銀色的休旅車,後面四四方方的,因那天是星期天,來往人車很多,有人影擋住使伊看不清楚,只有看到英文字母的E而已,當時有位目睹過程的計程車司機追上去,並回來告訴伊肇事車輛的車號,後來警方將找被告出來時,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就確定是被告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禍後救護告訴人之路人 朱俊澧 證稱,當時有一輛自用車從內側快速右轉,撞擊到1台摩托車,騎摩托車的婦人當場倒地,伊見她非常痛苦,就下車將她扶起,並且打電話報案,後來有1位計程車司機說他有追肇事車輛一段路,並且有記下來車號,寫在紙條上交給伊,伊就直接交給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朱俊澧與該計程車司機均僅係恰巧行經該處見義勇為之路人,與被告即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自無偏袒任何一方或嫁禍他人之理。此外,復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景中街口之超商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翻拍而成之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依上開照片所示,於96年12月24日19時6分許超商門口出現救護車處理被告傷勢前之同日18時4分許,該超商門口確曾出現1輛與被告在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外形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之形體極為相似之車輛,可見本件肇事車輛確係由被告駕駛無誤。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側中間之窗戶因其工作之需擺放1面塑膠板,故從車外無法透視車內物品,另告訴人受傷後,經消防局體系通報至救護車前往處理,至少尚須5至6分鐘以上,而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之記載,救護車接獲出勤通知時間已係96年12月24日之19時4分,是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於19時4分所攝得之疑似被告車輛影像,應非本件肇事云云,然查,上開超商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雖得分辨玻璃門外之車輛形體,然並非得清晰辨認該車之車窗玻璃之透視程度,且參以當時已屆夜晚,玻璃上除可見窗外實體影像外,尚有室內物體之反射虛像交錯,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車窗內隔有塑膠板之事實為真,然卷附翻拍照片上既難顯示出超商外車輛之車窗得以透視車內之物,則其等所辯即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超商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時間並非由同一系統而出,其間互有數分間之誤差,應屬常態,尚難以超商監視器畫面出現被告車輛之時間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之出勤通知時間同為19時4分,即認為超商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車輛必非本件肇事之車輛。
四、另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證稱,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機車車身有擦地的痕跡,因此研判地上刮地痕是機車擦地造成的,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車子應是有擦痕和損害,偵查卷第21頁之告訴人機車照片是指車子左邊把手之煞車拉桿有壞掉,而且應該是漏勾了車體擦痕,偵查卷第22頁照片四之車損,係指拉桿和車頭下面的擦痕,而機車車身上「風雲125」的字體上面應該是有擦痕,伊才會去拍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職務上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亦已載明:「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車頭)擦碰痕,左側車身刮地痕,左剎車拉桿斷」等字句(見偵查卷第15頁),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多係偏於左側(見上開診斷證明書),顯見當時原欲直行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之影響而重心偏移左傾倒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機車左側之擦痕係事後加工所造成云云,並無所據。而被告之車輛右側車門於雖未見任何刮、擦痕跡(見偵查卷第35-36頁),惟其右後方車身部位確有一淺色疑似刮痕之線條(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車輛因突然右轉而將伊往右帶,機車把手部位有接觸並貼附到車身側面,之後又互相分開,等到肇事車輛完全離開之後,伊始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屁股就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告訴人機車之擦痕原係因倒地摩擦地面所致,被告車輛之車身未因本次車禍事件而有明顯痕跡,乃理所當然,然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於違規右轉行為並非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之原因。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共29幀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第16-17頁、第21-24頁至第26-36頁),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右轉之規定而肇事,其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地點位於交通要道上,照明充足,且當地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無從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違規於即為接近交岔路口處,自內側車道突然右轉,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臀部挫傷、尾股骨折、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影響甚巨,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無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景中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肇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經警方通知後始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碰撞和倒地並沒有什麼聲音,只有碰一聲,伊就跌倒,那天剛好是星期日,人車很多,聲音大小伊沒有辦法辨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朱俊澧亦證稱,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車窗是緊閉的,伊雖然有聽到碰撞聲,但伊無法分辨是車輛間碰撞或是車輛倒地的碰撞聲,只是聽到有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衡以車禍發生時人車聲音吵雜之情況,即被告車輛之車窗緊閉,原難輕易發現車外碰撞聲音,復參以證人乙○○自承伊之機車把手僅係接觸被告車輛側邊,並非強烈碰撞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伊對於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知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證人乙○○雖復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右轉景中街停下來大約5、6秒鐘,然後又往前面開等紅燈,並未下車查看,被告應有感覺到發生車禍因為伊看到1個影子轉了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然查,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朱俊澧既已證稱,肇事之車輛是快速右轉過去,沒有減速,轉過去之後很快開走,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可見證人乙○○關於嗣後被告車輛離開過程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乙○○作證時屢以「我覺得他有停頓下來,就是有感覺到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我只是感覺到車子裡面有人回頭看一下,而且他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從車子後面的玻璃看進去,好像有一個影子晃一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不確定語氣推測當時狀況,並自承因肇事車輛之車窗都是黑色的,而且當時是冬天晚上,所以看不到車內的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乙○○於倒地受傷後,其所見所聞已摻雜想像、臆測之因素,尚難盡信。故綜合所有事證,仍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躲避告訴人訴追而逃逸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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