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戒治期滿,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91年間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所處罪刑(即9月、8月、5月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
94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另行起意,而於96年4月14日夜間6時許,在其友人 林章倫 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其搭乘林章倫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時,為警盤檢,並扣得附表所示其所有各該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後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附表所示物品,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此為施用海洛因過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而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940號鑑定書可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及編號2所示已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堪認其上分別含有微量之海洛因而難以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其餘海洛因4包、1瓶及注射針筒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係駕車友人林章倫所有,此與林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此部分自無從在本案中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96年3月間,亦有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伊有施用毒品習慣,希望該案與本件併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
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二概念。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另於96年3月23日夜間10時許、同年月24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起訴書可按,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件間隔約20餘日,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係分別實施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另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卷內亦無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自難僅因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成癮,即認定被告屬病態之習慣犯,而將其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關係。是被告縱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⒈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即包裝袋上貼有編號1,淨重3.24公克
,含袋重3.44公克)⒉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含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
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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