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擔任勝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勝益公司)之業務員,其業務範圍為送貨及收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後,均未繳回勝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勝益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勝益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勝益公司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指訴 綦詳 (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及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參照),並有確認書(偵字卷第八頁參照)、勞工保險卡(偵字卷第二十頁參照)、勝益公司業務客戶別應收帳款統計表(偵緝字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及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庭呈陳報狀所附應收帳款明細、相關單據(士林地院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八九頁參照)等件附卷足憑,且被告甲○○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代理人李佩昌律師之指述、㈡確認書、㈢勞工保險卡、㈣勝益公司業務客戶別應收帳款統計表及㈤告訴人陳報狀所附應收帳款明細、相關單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額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
四十七元,應係誤載,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侵占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達二百四十
餘萬元,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地址)│(新臺幣)│├──┼───────┼─────────┼──────┤│一│89年11月17日│綠大地戶外運動休閒│2,268元││││用品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2│││││段184之1號1樓)││├──┼───────┼─────────┼──────┤│二│88年7月28日至│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16,778元│││88年11月11日│司(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45號│││││1樓)││├──┼───────┼─────────┼──────┤│三│87年9月9日至│岱美實業有限公司(│75,921元│││88年5月17日│臺北市○○區○○路│││││87號1樓)││├──┼───────┼─────────┼──────┤│四│87年3月24日至│悅民股份有限公司(│52,341元│││88年9月28日│臺北縣中和市○○路│││││195巷1弄14號)││├──┼───────┼─────────┼──────┤│五│88年11月5日至│北區零售│15,503元│││88年11月24日│││├──┼───────┼─────────┼──────┤│六│88年12月1日│南一體育用品有限公│25,500元││││司(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47號7樓│││││)││├──┼───────┼─────────┼──────┤│七│88年10月4日至│南一體育用品有限公│377,264元│││88年12月2日│司(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23號2樓)││├──┼───────┼─────────┼──────┤│八│88年11月2日至│杰陽實業有限公司(│66,600元│││8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329號)││├──┼───────┼─────────┼──────┤│九│88年12月9日│正力企業股份有限公│188,700元││││司(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12號)││├──┼───────┼─────────┼──────┤│十│88年11月1日至│岱美實業有限公司(│292,690元│││88年12月7日│臺北市○○區○○路│││││87號1樓)││├──┼───────┼─────────┼──────┤│十一│88年12月1日│欣晟運動用品有限公│33,300元││││司(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87號1樓)││├──┼───────┼─────────┼──────┤│十二│88年11月1日至│超級巨星體育用品社│151,980元│││88年11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4號1樓)││├──┼───────┼─────────┼──────┤│十三│88年10月7日│ 簡進福 (臺北縣板橋│77,700元││││市○○路○○○號1樓)││├──┼───────┼─────────┼──────┤│十四│88年11月17日│美力企業社(臺北縣│33,300元││││中和市○○路○○○巷6│││││號)││├──┼───────┼─────────┼──────┤│十五│88年9月1日至│永青運動器材有限公│360,652元│││88年11月6日│司(臺北縣中和市景│││││新街378號)││├──┼───────┼─────────┼──────┤│十六│88年12月4日│和興鞋行(臺北縣永│93,060元││││和市○○路○○○號)││├──┼───────┼─────────┼──────┤│十七│88年11月2日至│悅民股份有限公司(│173,929元│││88年12月6日│臺北縣中和市○○路│││││195巷1弄14號)││├──┼───────┼─────────┼──────┤│十八│88年9月9日至│上晉體育用品社(臺│222,000元│││88年9月27日│北市○○區○○路7│││││段65巷6號)││├──┼───────┼─────────┼──────┤│十九│88年12月1日至│北區零售│187,800元│││88年12月8日│││├──┼───────┼─────────┼──────┤│二十│88年間某日│克迪實業│4元│├──┴───────┴─────────┴──────┤│合計2,447,2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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