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18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2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受刑人因於9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8日,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2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
2罪經減刑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係處有期徒刑9月,未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均無從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竊盜罪│本院94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字第1104號│1年│月│├──┼────┼──────┼────┼─────┤│2│常業竊盜│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罪│字第323號│1年6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