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8月9日、93年9月20日、93年12月底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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