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
7之1乙○○
7之1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訴人丙○○
69巷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草里村漁港碼頭(下稱第一現場)販賣草仔粿,適 陳李樺 酒後前來,丟擲其草仔粿,甲○○見狀加以責罵,衝突遂起,兩人相互扭打,經旁人勸解始罷手。嗣上訴人丙○○獲悉上情,即告知甲○○之子即上訴人乙○○,並與乙○○趕往第一現場。乙○○先責問陳李樺何以毆打其父,隨後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分別架住陳李樺左、右手臂,使陳李樺欠缺相當之反抗、自衛能力,再由甲○○徒手擊打陳李樺頭部多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據報,指派警員 陳敏和 前往現場處理,因丙○○先行離去,陳警員擬搭載甲○○、陳李樺及乙○○一同前往上開派出所,陳李樺拒絕上車,一行人遂徒步前行,由於陳李樺酒後態度不佳,陳警員一人無法處理,乙○○乃騎機車先至上開派出所求援。俟陳警員、陳李樺、甲○○步行約九十餘公尺,抵草里村漁港路旁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陳李樺因前遭毆打,傷重不支而倒地陷入昏迷,經送醫救治,延至當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因頭部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甲○○辯稱:伊係老人,不可能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李樺致受上開重創,承辦警員陳敏和曾在第一現場掌摑被害人,又在第二現場以「過肩摔」之方式,將被害人摔倒致其頭部觸地等語,為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係以目擊證人 曾德榮 之證言,為主要憑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曾德榮於原審曾供陳:「我不敢講。」經審判長追問:「為何不敢講?」時,復稱:「這樣會牽涉到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該證人是否曾隱匿其見聞之若干事實?倘屬肯定,其隱匿之事實是否不利於承辦警員?上訴人甲○○前揭辯解,是否全屬虛構而非可取?即非全無疑義。真相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即行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於有罪之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其傷害犯行,足以使被害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記載,理由欄內亦全無相關之論述說明,致其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是否適當,尚無從憑以判斷,併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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