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恐嚇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分別判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項恐嚇罪部分,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上訴, 爰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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