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直承: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招會後,連續偽造 張寶美林紫穎賴俊合林金快林清守 之本票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林金快、證人即會員 張明珠張薌香林重吉周宏宜 均證以:上訴人確有偽造林金快名義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證人即會員周宏宜之妻周許䕒芳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周宏宜之名義,簽發本票一紙各等語,及卷附張寶美、林紫穎、賴俊合、周宏宜、林金快等人之本票影本多紙暨林清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乙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周宏宜名義本票部分之犯行,及辯稱:係周宏宜之妻周許䕒芳要伊幫忙刻製印章,簽發本票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林金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七日始向該署提出自首狀,雖其中自首偽造林清守本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林金快所未指訴,因上訴人具狀自首部分與告訴人林金快告訴部分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又就上訴人之辯解駁斥,自有矛盾。㈡原審未傳訊新化鎮刻印店店主,查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依告訴人林金快之指訴,並未提及張寶美有遭冒用名義,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林紫穎與張寶美二人,或僅冒用其中一人之名義簽發票據,原判決並未究明。㈢原判決未鑑定上開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所應承擔之罪責,是否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均有待查明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張明珠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行言詞辯論後,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其筆錄在卷可按(見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則原審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就上訴人如何刻製印章及本票簽名之鑑定,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詐欺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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