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之48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懷政 、乙○○、 許德毅 、 韋自君 、 郭榮輝 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白供承,彼等就如何自泰國餐廳出發至上訴人甲○○住處,如何自上訴人住處至焚屍現場,及參與人數、使用之交通工具、毀損屍體所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孔繁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在卷可參。而蔡燕良之氣管、支氣管無煤灰存在,確係死後遭焚燒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雖上訴人辯稱只知燒木箱衣櫥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共同被告王懷政、 黃裕繻 、乙○○、許德毅、韋自君、郭榮輝等人載運蔡燕良之屍體至其住處地下室後,即參與討論、尋找焚屍地點等情,業據韋自君、王懷政、許德毅、郭榮輝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供述甚詳,互核其等供詞相符,其等與上訴人均無仇隙,自無任意誣陷必要,所述當可採信,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焚屍一事確知之甚詳,上訴人有與共同被告王懷政等人共同毀損屍體之犯行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取。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屍體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王懷政等六人於偵、審中均未供述有告知上訴人木箱中有屍體,此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王懷政等人前往上訴人家中之情形,如何一起討論焚燒屍體,上訴人事後前往現場查看,乃害怕燃燒木箱衣櫥會延燒他處等情,原審未調查審酌;又上訴人撫養幼小生病之兒女、其犯罪情節堪以憫恕,請准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與王懷政等人共同參與焚燒屍體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緩刑之聲請,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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