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連接之系爭騎樓為專有部分而登記入主建物,是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無任何短少,計算系爭房屋單坪面積即不應將土地價值計入。系爭房屋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房屋面積一五.四四坪,其單價為每坪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再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其誤差在1%以內者(含1%),雙方同意價金互不找補,減少部分如超過1%以上時,應就減少超過1%部分找補之」,即以三.四二九六坪為準找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而系爭騎樓價值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大於上訴人所主張其面積不足之七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已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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