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趙志中 之書函影本一份,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寫並交付上訴人者,早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亦無不得使用之情形,自無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且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不平等合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信,況縱其所稱屬實,亦早已逾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期間,已不得再聲請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有詐欺、背信、偽造證物等情事,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則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可採。綜上,原審前確定判決均業已詳為說明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情事,其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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