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雖否認對於自己居間介紹乙○○購買之YG-4113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一事知情,然自稱 黃福利 之人與乙○○交易時,被告均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車輛交付之時,是停放在鳳山市○○路路邊,現場並車行且無人管理,亦無其他代售車輛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該交易之模式顯較一般車輛買賣草率,衡諸常情,居間者為免交易所衍生之紛爭為自己帶來不便,當會事先確認交易之標的來源正當,被告居間為本件交易之時,自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當知該「黃福利」並非真正之車主,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猶居間介紹乙○○購買,其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牙保本件贓車,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失竊之車輛難以尋獲,且該失竊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價值不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該失竊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