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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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賴信村 被告 阮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賴信村與被告越南國人阮垂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結婚,並於99年1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302室,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有經濟能力,但每月之生活費用均要求原告支付,且已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拿回越南花用。又兩造99年相處的時候,被告都會跟原告說生活上的事情,10
0年之後就沒有,跟前一年相比,被告變得很冷淡,原告姐姐也曾說在外面遇到被告跟朋友在一起,被告看起來很開心,可是被告到原告親戚家的時候,就變得很安靜。另原告希望被告多學一些中文,被告99年的時候會去學,但100年開始就不願意,原告覺得被告似乎不想學一些跟原告有關的東西。
㈡、此外,原告之父因病住院,原告為方便照顧父親,於100年
7月間與家人商議後,決定回雲林斗六老家定居,但被告不想回斗六,兩造曾因此事發生口角。詎被告即於100年8月
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已回越南,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於當日前往移民署詢問,始知悉被告並未離境,並申請協尋。被告雖已於100年12月18日返家,但又於12月24日離家出走,當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原告沒有幫她找工作,又100年6月份被告爸爸過世,可以向政府申請補給,被告第一次離家的時候,其公司領班打電話來說她有缺聲請的護照、居留證的影本故不能聲請,所以被告回來就是要拿護照、居留證去領這筆錢的。原告已經沒有辦法信任被告,且被告無故離家未歸,存心拋夫,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於100年12月20日到庭答辯以: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1月26日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開始有去學中文,後來因工作太累才沒有再學。之前是擔心和原告回斗六後沒有辦法好好工作才於100年8月2日離家。被告離家的4個月期間,在內壢工作,也曾打過2次電話給原告,原告目前既已無回斗六生活的計劃,且被告還愛原告,故已辭掉內壢的工作,想回來和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但因為離家太久,會害怕,所以沒和原告多說什麼等語。
二、被告未於嗣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98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100年
8月2日無故離家,雖於100年12月18日返家,惟又於12月24日無故離家未歸,行蹤不明,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曾同住於新竹,且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居留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10
0年8月2日無故離家,雖於100年12月18日返家,惟又於12月24日無故離家未歸,行蹤不明,存心拋夫,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住,復未與原告聯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還愛原告、還想與原告繼續生活,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