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乙○○肇事後……,並由警員 劉誌成 製作筆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劉誌成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被告肇事後,係由當時在場之同事 張禎銀 打電話報案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張禎銀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員警 盧貴祥 於97年2月18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是第1個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伊是直接詢問永塑公司領班何人為肇事者,該領班就指被告給伊看,當時被告還坐在堆高機上,伊就去跟被告確認,被告就承認肇事,警員劉誌成並未至現場等語明確,是本件案發後並非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報案,員警到場時亦已因詢問而知悉肇事者係被告,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之過失情節,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僱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5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24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裝卸公司)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14時5分許,在基隆港西8號碼頭,甫自靠港之慈洋輪第二艙艙底,駕駛三菱牌FD70型三節式升降架堆高機(編號710,下簡稱堆高機),將裝在船艙內鐵線捲叉舉至艙底,再由船上吊桿將鐵線捲吊至碼頭地面,結束第二艙作業,在艙底之堆高機即由船上吊桿吊至碼頭地面,乙○○欲駕駛堆高機駛回永塑裝卸公司裝卸部停放時,堆高機前方左右側各有約25公分被升降架遮蔽,為視線死角,應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堆高機右前輪壓到正在碼頭道路中央已完成吊掛作業正收拾橡膠墊之永塑裝卸公司裝卸作業員 王堂安 。王堂安經送醫後,因右頸胸腹受重挫擠壓致右胸槤枷式骨折、右側血胸引起呼吸性休克,延至同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旋向前往處理之基隆港務警察局老碼頭分駐所警員劉誌成、 陳文卿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由警員劉誌成製作筆錄。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和解書等。
人證:證人 林海春 、張禎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死者王堂安之配偶 劉正花 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駕駛堆高機肇事致王堂安死亡之行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書證、人證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堂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劉誌成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最近10年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