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雅婷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9元,及其中新臺幣30,475元自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
務未如期繳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有新臺幣(下
同)51,849元(含本金30,475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1
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僅請求21,374元),及前開本金30,475
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
債權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均影
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並未到
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