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六一二號)及移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拾陸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約每三日,即在臺中縣市不詳地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先後在臺中縣市不詳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試管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搜索地點執行搜索,再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盤查,當場在甲○○身上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含袋重合計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二公克)及藥鏟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復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亦有在場之 黃曉榕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月八日在前開搜索地點再次執行搜索時,同時在場之 謝閔智劉鎮誠 分別於警詢時陳稱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且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皆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中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均陽性反應;於同年月八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項目均陽性反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均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堪信可採。
(二)此外,尚有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二公克)、藥鏟一支足資佐憑。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參佐,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約每三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但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近十年內,除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施用時間並非長久;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十六包(其中八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三二公克、
一.一0公克、0.七八公克、0.七六公克、0.六二公克、0.二四公克、0.二八公克、0.三六公克;另八包含袋重合計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二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五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三二公克、一.一0公克、
0.七八公克、0.七六公克、0.六二公克)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三包(含袋重分別為0.二四公克、0.二八公克、
0.三六公克)編號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八包(含袋重合計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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