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及自稱「 李秀惠 」、「 陳丹紅 」之成年男女所組名為「亞洲東方娛樂事業」之詐欺集團遂行詐得他人財物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該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陪同甲○○前往臺中市○○路郵局辦理甲○○所有臺中市○○路郵局○一三一○七之八號帳戶之補副及更換印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由該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陪同甲○○前往上開郵局辦理通儲後,甲○○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該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李秀惠」、「陳丹紅」犯罪。
嗣名為「亞洲東方娛樂事業」之詐騙集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寄發亞洲東方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即時刮刮樂獎券與丙○○、丁○○及乙○○等人,致使丙○○、丁○○及乙○○等人收到前開中獎通知後,而撥打廣告傳單所刊登之0七─0000000號電話查詢,自稱「李秀惠」及「陳丹紅」之人向丙○○等人誆稱,需加入該會之會員並繳交手續費、律師費、稅金等費用始得領取獎金,致丙○○、丁○○及乙○○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及 刁宜明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後,即均無下文,丙○○等人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稱:他應一名年約五十多歲男子的要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前往郵局辦理補副、更換印鑑及通儲之手續後,即將帳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八一、八二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公益路郵局申請開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前往郵局辦理補副、更印及申請通儲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一一八○號函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一三一○七之八號存簿儲金甲○○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本件被害人丙○○、丁○○及乙○○等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丁○○及乙○○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二一、
二二、二八頁,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即時刮刮樂彩券、亞洲東方娛樂事業廣告單、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數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二五至二七、二九至三四頁),是以該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自稱「李秀惠」、「陳丹紅」等人所組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甲○○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所稱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及自稱「李秀惠」、「陳丹紅」之成年男女所組名為「亞洲東方娛樂事業」之詐欺集團以寄發亞洲東方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即時刮刮樂獎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等人,致使丙○○、丁○○及乙○○等人收到前開中獎通知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是前開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自稱「李秀惠」、「陳丹紅」之成年男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該等成年男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臺中公益路郵局第○一三一○七之八號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係以幫助前開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自稱「李秀惠」、「陳丹紅」之成年男女等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丙○○│1、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1、二萬二千元│││2、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2、二萬元│││3、同月八日中午時二時四十分│3、四萬元│├───┼───────────────────────┼────────────┤│丁○○│1、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1、八萬二千元│││2、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2、十萬元(刁宜明帳戶)│││3、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3、十五萬元(同上)│││4、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一分│4、十八萬五千元(同上)│├───┼───────────────────────┼────────────┤│乙○○│1、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1、八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