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0一五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中路一六五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前方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適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000—一八七號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甲○○機車之前輪,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五、六節手脫位及多重臉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將甲○○送醫,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到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雙向四線快車道,並設有機車道,被告小客車為左轉車,告訴人機車乃直行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大燈處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此有照片十五張在卷可參,依撞擊之情形判斷之,被告之小客車應已進入內側快車道,而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蓋倘被告之小客車尚未進入內側快車道,僅在安全島缺口待轉,則被告之小客車撞擊點應係在左前保險桿處,而非右前保險桿;又倘告訴人係行駛於慢車道,則在被告小客車已左轉至慢車道之情形,被告小客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車身右側,而非右前保險桿大燈處,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應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貿然左轉進入內側快車道,及告訴人疏於注意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所致,被告供稱其係待轉停止於安全島缺口,及告訴人陳稱其係行駛於慢車道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綜上,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不諳法令及駕駛技術不純熟,且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到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告訴人陳稱及證人即警員 陳金城 到庭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不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