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筑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楊筑鈞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0年4月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筑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
100年4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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